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产生日期:2017-11-16 07:40      来源: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各农业执法机构、各相关区机管局: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农业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车辆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标识标志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办政〔2014〕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农业系统实际,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和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农业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车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7年11月16日

上海市农业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车辆管理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农业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车辆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标识标志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办政〔2014〕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总体要求)

行政执法车辆配备使用管理应达到配备合理、管理有序、形象统一、使用规范的总体要求。

第二条(基本原则)

行政执法车辆应遵循保障公务、经济适用、专业配备、权属清晰、管理严格的原则。

行政执法车辆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具体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农业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车辆的配备使用管理。

第四条(分类配备)

行政执法车辆分为乘用类行政执法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乘用类行政执法车是指搭乘运送执法人员履行执法执勤任务的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总量控制”,严格按照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量配备。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根据农业执法机构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职责需要,经市农委审核认可,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编制后,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结合管辖区域面积、海岛边远地区等具体情况适当配置。

第五条(编制核定)

农业执法机构应做好现有车辆的核编梳理工作,理顺权属关系,及时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所有车辆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农业执法机构应在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的行政执法车辆编制数内更新车辆,不得突破核定编制数配备车辆。

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行政执法车辆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车型配置)

行政执法车辆车型的配备应从实际出发,符合农业执法工作特点。区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乘用类行政执法车主导车型为皮卡、厢式货车,适当考虑轿车,市级农业执法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车型;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必须紧密结合特种专业用途,与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商定具体车型。

第七条(标识喷涂)

区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车辆应当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标识标志应用规范〉的通知》(农办政〔2014〕11号)要求,统一规范喷涂农业综合执法标识。标识喷涂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市级农业执法机构在未实行综合执法之前,按原有的执法标识进行喷涂。

第八条(定位安装)

农业执法机构应提高行政执法车辆信息化管理水平,所有行政执法车辆均应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求逐步接入统一的公务用车定位管理平台。

第九条(使用范围)

行政执法车辆原则上只能在日常巡查、抽样检测、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道口管理、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等履行执法职责时使用。

行政执法车辆不得用于会议培训等一般性公务活动;不得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不得作为单位领导专用车辆。

第十条(规范管理)

农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车辆使用管理制度:

(一)行政执法车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筹调度,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二)严格行政执法车辆使用审批和登记、公示制度,建立行政执法车辆使用台账,登记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行政执法车辆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行政执法车辆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临时租用)

农业执法机构如遇大型活动、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等确有需要租用社会车辆办理公务的,需坚持“一事一租”的原则,临时租用社会车辆,并严格按照财经纪律履行相关租赁合同签定及费用报销手续,不得长期、固定租用社会车辆。

第十二条(报废更新)

农业执法机构应根据行政执法车辆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车辆配备更新计划。

行政执法车辆达到公务用车规定更新条件仍能继续使用的,应继续使用;不能继续使用的,及时办理处置更新手续;由于车辆质量、交通事故、车辆过度损耗等原因,没有达到更新标准,但经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车辆,应当主动与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沟通,经审核认可后,可提前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三条(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农业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车辆配备使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车辆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配置的行政执法车辆,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行政执法车辆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及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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