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产生日期:2011-04-29 06:49      来源: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光明食品集团:

    为切实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市农委制定了《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许可证。

    第三条  实施主体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换证、变更管理监督。

    第四条  管理制度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祖代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五条 申报

    申请许可证的,应根据分级管理制度,向市或者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二)种畜禽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
    (三)畜禽养殖代码;
    (四)企业代码证(复印件);
    (五)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受理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第七条 验收

    负责审批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受理后即组成验收小组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小组由3名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根据现场验收标准,在听、看、评议基础上得出验收结论。
    现场验收标准由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制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审批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验收意见,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应进行动物疫病检测、种畜禽遗传材料质量测定,同时根据验收报告、检验测定结论,做出决定。

    第九条  换证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变更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备案

    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将许可证年度审批情况上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发布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实施日期为20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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