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 (县) 农业委员会,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农发处: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 32 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市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施行。
附件:上海市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市农林局办
二○○二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复混肥是指氮、磷、钢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含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 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的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 (或 pH 值)的制剂。
本办法登记管理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免检肥料。
第四条 本市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五条 上海市农林局 (以下简称 “市农林局”)是本市肥料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肥料评审组织
市农林局组织成立肥料评审委员会,聘请本市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和从事相关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7-9人组成。
第七条 肥料登记分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种:
一、临时登记
凡需进行田间试验、示范或试销的肥料,其生产者应办理临时登记手续。
二、正式登记
凡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作为正式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的肥料产品,其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八条 肥料生产者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肥料登记申请表”、相关资料和提供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一、肥料登记申请表(一式四份)主要内容:
1 、产品概述: 名称、成分、主要理化性质,杂质成分及其含重。
2 、生产技术: 原料、方法、原理、工艺路线。
3 、产品标准: 技术指标、检验规则、检验方法、包装、标志、贮存条件和期限、运输注意事项等等。
4 、应用效果及技术: 两个不同地区、一年以上的田间肥效试验资料,安全用量及使用技术。
5 、残留及其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在土壤、水、农产品中的残留及其对生态系统的污染和影响。
6 、商标注册及其他事项: 注册商标、标签、说明书及注意事项。
二、肥料样品
根据抽样原则,提供三个不同批号的样品。
第九条 在本市肥料登记管理范围以外的叶面肥、微生物肥料等产品,在向农业部申请肥料登记前,应当经市农林局肥料登记初审,按照农业部《肥料登记指南》有关要求办理手续。
第十条 肥料生产者办理申请肥料登记手续后,由市农林局指定的有关单位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根据申请资料和检验结果,由市肥料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市农林局对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符合登记要求,经检验质量合格的肥料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农林局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依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和国家产业政策,决定是否批准登记,答复肥料生产者,并发布批准登记的公告。
第十三条 凡批准登记的肥料由市农林局发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正式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凡登记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的申请。经审定符合条件的,市农林局批准续展登记。临时登记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正式登记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肥料产品名称必须科学明确,凡变更商品名称、成分、剂型的肥料,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检验和审批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责任为申请登记的肥料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肥料生产者应按规定交纳登记手续费和检验费。
第十七条 肥料产品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2 、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3 、标明产品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和批号 , 产品的有效成分名称及其含量。
4 、标明产品生产日期和质量保证期。
5 、标明产品适用作物、作用时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6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必须与登记批准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八条 凡取得《临时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其产品质量下降,对环境、人、畜、作物有害,或无增产效果,经肥料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由市农林局宣布撤消登记,并收回《临时登记证》。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各级农业部门不得推广和使用该肥料产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市农林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上海市肥料(复混肥、配方肥、分装肥)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