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询意见的公告

产生日期:2009-02-25 07:15      来源: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在2008年8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请于2009年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市农委政策法规处(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

    联系人:侯廷永  电子信箱:hty_ing@sina.com
    电话:23113013,传真:23113096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港、渔业船舶及其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渔港,包括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命名的渔港、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

    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农委是本市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相关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渔港监督局负责具体实施本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渔港、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交通、海事、公安边防、规划、海洋、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安全保障)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渔业安全监管所需投资和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财政预算。
    根据国家和本市农业保险政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渔业保险措施,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渔业保险。

    第二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五条(渔港建设)

    本市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发展实际,制订渔港布局规划,对政府依法批准命名的渔港,实施标准化建设,规范减少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
    市农委应当制定标准化渔港的建设配置指导意见。

    第六条(标准化渔港)

    标准化渔港应当配备以下安全设施:
    (一)引导渔船进出渔港的助航设施;
    (二)供渔船停泊的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环境保护装置等设施;
    (三)保障渔船进出渔港及停泊安全的港口监控系统;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要求配备的其他安全设施。

    第七条(渔船集中停泊点)

    渔船集中停泊点应当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

    第八条(渔港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

    渔港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由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

    市和相关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定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防火灾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在渔港区域内发生风暴潮、台风、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附近船只、人员进行救助,相关船只和人员必须服从调遣。市和区、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预案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条(禁止行为)

    在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排放油污水或者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在水面浮标、定标及其它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船具等;
    (三)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以及其它妨碍渔港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

    第三章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条件)

    新建、更新改造、购置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
    (三)依法取得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更新改造)

    本市推广应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渔业船舶,加快老旧渔船的更新改造。
    本市对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农委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安全监控)

    市和相关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动态监控系统、应急救助系统和船位管理系统。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助航设备。本市对渔业船舶配备自动识别系统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乡镇临时渔业捕捞船)

    对从事多种经营并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但没有固定捕捞设施的艇、排、筏等乡镇船舶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按规定落实安全措施和安全工作责任制。
    临时从事渔业捕捞的乡镇船舶,应当配备救生衣、救生圈、航行灯、简易消防灭火器材等基本安全设施。
    市和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对临时从事渔业捕捞的乡镇船舶安全作业进行管理,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禁止非渔业用途)

    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未经批准从事载人载货。

    第十六条(渔民专业合作社)

    本市鼓励渔民建立各类渔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增强渔业船舶自救、互救能力。
    渔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本市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和相关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四章  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及救助

    第十七条 (灾害预警)

    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气象和海洋水务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天气和风暴潮等灾害信息通报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相关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和海岸电台等渠道及时向渔业船舶、渔业单位、渔民提供气象预警和避险信息。
    渔业船舶应当根据避险信息采取措施,及时避险。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

    市和相关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安全培训)

    市和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操作规程、应急救助、防灾避险等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条 (航行、作业和停泊安全)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接受渔港监督机构和海事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停泊时,应有保证渔业船舶安全的值班船员。
    渔业船舶应当停泊在渔港等专供船舶停泊的水域内,不得在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船舶停泊的区域内滞留。

    第二十一条 (作业档案)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记录并妥善保管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渔捞日志等渔业船舶作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安全职责)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措施;
  (二)组织渔业船舶船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
  (三)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备足额职务船员,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有效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二十三条 (船长安全职责)

    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负直接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落实船员临水作业穿着救生衣;
    (二)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时,安排值班人员;
    (三)不得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四)渔业船舶遇险时,采取措施组织自救或互救;
    (五)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六)落实其他各项渔业安全制度和规程。

    第二十四条 (船员安全职责)

    渔业船舶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国家规定有效证书;
    (二)临水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六)遵守其他各项渔业安全制度和规程,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救助)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救助。
    搜救行动由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参与搜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渔港区域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的,由市或者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渔港区域内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以及其它妨碍渔港安全行为的,由市或者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从事渔业捕捞的乡镇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救生圈、航行灯、简易消防灭火器材等基本安全设施的,由市或者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从事载人载货的,由市或者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渔业船舶经营者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措施的,由市或者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长未检查落实船员临水作业穿着救生衣的,由市或者相关区、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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