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浦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产生日期:2000-01-04 13:55      来源: 上海市水产办公室

各区、县农委、畜牧水产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为加强对黄浦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现印发“黄浦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黄浦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


上海市水产办公室

二〇〇〇年一月四日


黄浦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黄浦江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发展渔业生产,根据《渔业法》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起吴淞口,西至米市渡的黄浦江(不包括沿江滩涂)的渔业水域。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渔政监督管理处统一编制渔政检查计划,组织沿江有关区(县)渔政管理检查站实施。
    第三条 凡进入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渔船检验部门颁发的船舶证书和渔港监督部门的船舶登记证书、职务船员证书后,向所在区(县)渔政管理检查站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政监督管理处批准,领取《上海市捕捞许可证》进行生产。
    各级渔政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水蚯蚓捕捞许可证。
    第四条 每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禁止一切渔业生产,除扒螺蚬作业外。
    禁止使用电力。网簖(迷魂阵)、密眼网作业。限制珠网、笼口网作业。
    经批准进入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使用的网具袋筒网目不得小于4厘米,除拖虾网外。
    第五条 凡进入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必须增设污水处理装置,使用的渔船必须标明船名、船号,遵守上海港港章等有关法规。
    第六条 凡在黄浦江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七条 黄浦江渔业水域的资源增殖由市渔政监督管理处组织有关区(县)负责实施。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4月29日原上海市水产局沪水产渔(88)224号关于《黄浦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读屏专用
声音开关
语速
阅读方式
配色
放大
缩小
鼠标样式
十字线
大字幕
快捷方式
重置
固定
说明
退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