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地沟油按“掺入有毒原料”定罪
产生日期:2013-05-06 02:14 来源: 东方网
东方网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共22条,最大特点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从严从重,表达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该司法解释自今天起施行。
近三年来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大幅攀升
《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制了严密的刑事法网,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司法解释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严厉的惩治规定,是因为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88%、257.48%。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
首次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应,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犯罪,《解释》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从严惩处“地沟油”、“三聚氰胺”
此次《解释》通篇都体现了严惩的态度,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从严量刑。
■严惩食品滥用添加行为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储存环节的添加行为,《解释》将“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环节,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食品”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
■严打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解释》首次明确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如果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死刑。针对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添加“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严惩生产不合格食品添加剂《解释》首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瘦肉精”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
■严惩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严惩单位犯罪单位实施的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首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虚假广告宣传可按共犯论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等特点。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做到除恶务尽。《解释》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从重定罪处罚食品监管渎职
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为老百姓所痛恨。为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