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水产养殖绿色生产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农委,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

根据上海实际,我办组织制订了《上海市水产养殖绿色生产操作规程(试行)》和《上海市水产养殖绿色生产考核表》,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单位按照《上海市水产养殖绿色生产操作规程(试行)》进行生产,并对其实施监督指导和管理,我办将对全市水产养殖绿色生产实施督导和抽查。

附件:

1.《上海市水产养殖绿色生产操作规程(试行)》

2.《上海市水产养殖绿色生产考核表》

上海市水产办公室
2018年6月27日

上海市水产养殖绿色生产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标依据) 为转变水产养殖发展方式,优化空间布局,节约利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推进本市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鼓励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辖区内依法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任务措施) 水产养殖绿色生产以优化产业结构、改善生产工艺、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为主要任务,通过合理布局养殖生产、改进生产设施设备、科学使用投入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与管理措施,实现降低生产能耗、尾水处理达标排放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措施,保护渔业水域环境,提高绿色供给能力。

第四条(主体责任)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条(鼓励方向) 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绿色生产,支持绿色生产相关技术研究和推广。鼓励发展集约化、规模化养殖,鼓励发展循环水养殖、种养结合养殖、大水面生态养殖等健康养殖模式,推广绿色生态养殖。

第二章 环境条件要求

第六条(生产选址) 生产地址在符合《上海市养殖业布局规划》的基础上,选择在水源充沛、生产环境良好、养殖水的取水口上游1公里内无污染源的区域。

第七条(水质要求) 取用天然水开展水产养殖的,水源地水质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过程用水水质应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 5051-2001)或《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 5052-2001)。

第八条(外来物种) 引进外来物种进行养殖生产或研究的,应当采取防逃逸、防杂交等措施,防止对养殖区域环境及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和破坏。

第三章 硬件条件要求

第九条(总体要求) 养殖区域内部规划布局合理,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进水排水系统分设且无明显毁损,进水口与排水口相距200米以上。

第十条(生产设施) 养殖池塘、车间等设施密度适宜,符合有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苗种生产单位亲本保存、育苗和苗种培育设施分离,合理标识标记。配备独立的饲料、药品存放空间,并保持阴凉干燥、通风透气。设置消毒、隔离等防疫设施,防止疫病传播。水、电、路、气等设施设备布设有序。

第十一条(生产设备) 从事养殖生产应配套节水、养殖尾水和废弃物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水质监测、病害检测仪器设备。需要用水预处理的,具有养殖用水预处理设施设备且正常使用。规模化养殖可根据生产需要安装数字化监控设备,实现水质(温度、溶氧等)理化指标和生产情况在线监测和自动化控制,同时实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体系电子化。

第十二条(减排措施) 工厂化养殖应采用过滤、沉淀等物理净化技术和硝化、活性污泥、生物膜法等生物净化技术对尾水进行处理,鼓励开展循环水养殖。池塘养殖集中区域应集中进行尾水处理,配置人工湿地、生态沟渠或净化塘系统等水净化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环境管理) 养殖区域应保持整洁卫生,饲料、药品等整齐存放在专用场所。生产设施设备完好,运行维护正常。生产工具使用完毕,及时收集清洗,统一晾晒存放。

第十四条(水质管理) 从事水产养殖应按照《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 5051-2001)或《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 5052-2001)的要求定期检测养殖环境水质状况。科学使用水质、底质改良产品,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其他禁用物质用于清池消毒或调节水质。

第十五条(投入品管理) 使用的水产苗种为自繁自育或采购自正规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跨省投放的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饲料、药品等投入品来源正规,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第十六条(管理制度) 从事水产养殖应制订相应的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定,内容应包括水质管理规定,苗种、饲料、药品(消毒、水质和底质改良产品)等投入品采购、保存和使用规定,实验室管理和操作规定等。对水质监测、清池消毒、苗种投放、饲料投喂、药品使用、病害发生和治疗等生产过程建立记录制度,档案记录本保存2年以上。建立水产品销售记录制度,销售水产品附具产地证明或产品标签。定期对职工或成员进行健康养殖和质量安全教育培训。

第五章 排放要求

第十七条(尾水排放) 养殖尾水应达标排放,排入污管的主要指标不得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养殖尾水直接排放进入公共自然水域的,主要指标不得超过《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SC/T 9101-2007)和《海水养殖水排放要求》(SC/T 9103-2007)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废弃物处理) 过期饲料、药品、池塘淤泥、生活垃圾等实现分类收集,妥善处理,鼓励综合利用。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养殖水产品应依法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循环利用)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养殖尾水和废弃物。养殖尾水循环利用用于农业生产,排放进入农田灌溉使用的,主要指标不得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05)。


读屏专用
声音开关
语速
阅读方式
配色
放大
缩小
鼠标样式
十字线
大字幕
快捷方式
重置
固定
说明
退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