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下发《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农业委员会(农村发展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12号令)、《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及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64号公告)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105号令)的要求,本市制定了《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实施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1、《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实施办法》
2、《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实施办法》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
附件1:
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实施办法
为提高农产品安全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生产者利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12号令)、《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64号公告)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105号令)的要求,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一条 成立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认定领导小组),由市农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林局、市畜牧办、市蔬菜办、市水产办、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等有关领导组成。市农委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农林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其他单位领导为成员。
认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检查、督促本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协调各方关系,推进认定工作开展。
第二条 领导小组下设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认定办公室挂靠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认证中心主任兼办公室主任,市农业标准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市畜牧兽医站、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负责人兼办公室副主任。
办公室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具体业务工作;
(二)审核区(县)上报材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
(四)负责评审推荐工作;
(五)对区(县)产地认定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区(县)的申报工作进行培训、指导等。
第三条 各区(县)农委(农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
(一)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二)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负责向市认定办公室进行推荐;
(四)对获得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市认定办公室通报情况。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农委(农发局)开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
第二章 产地认定条件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具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包括乡镇、村、企业、种养业基地、农场、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和个人均可以提出申请。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必须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要求,产地周围1公里以内没有严重污染源,粮油、蔬菜、果品等产地应远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区域范围明确,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区(县)农委(农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农委(农发局)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上海农业网站(nyncw.sh.gov.cn)下载获取。
第八条 区(县)农委(农发局)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市认定办公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认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区(县)农委,由区(县)农委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市认定办公室组织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及改进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市认定办公室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市认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认定办公室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市认定领导小组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认定的产地由市认定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树立标志牌,并标明范围、面积、生产产品、主要安全生产措施、责任人,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区(县)农委(农发局)负责对认定的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市认定办公室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有效期均为3年。有效期内,产地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区县农委、认定办公室、认定领导小组组织的监督检查,以及生产环境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认定领导小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发布公告: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农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仿造档案记录的;
(五)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六)有其它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部门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产地环境检测费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3年9月1日开始试行。本实施办法由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上 海 市 农 业 委 员 会
上 海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2003年8月31日
附件2:
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实施办法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12号令)、《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64号公告)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105号令)的要求,特制定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认证工作机构
第一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
第二条 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有关业务工作,对口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及其分中心。
第三条 各区(县)农委(农发局)负责本区(县)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宣传组织及有关业务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农委(农发局)开展此项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在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内的农产品。
第五条 获得上海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向区(县)农委(农发局)或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上海农业网nyncw.sh.gov.cn下载。
第七条 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农委(农发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规范的,通知申请人修改或补充。区(县)农委(农发局)把申请材料送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
第九条 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对材料进行审查,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第十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64号公告)第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区(县)农委(农发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加强对获得认证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