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追溯类别与品种)
本市对下列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种植、养殖、加工)、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以及餐饮服务环节实施信息追溯管理:
(一)粮食及其制品;
(二)畜产品及其制品;
(三)禽及其产品、制品;
(四)蔬菜;
(五)水果;
(六)水产品;
(七)豆制品;
(八)乳品;
(九)食用油;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商务、卫生计生等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类别的具体品种(以下称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及其实施信息追溯管理的时间,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办法所称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等。
鼓励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二)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和畜禽屠宰环节的信息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八条(区县相关部门的职责)
区(县)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的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以及有关信息追溯系统的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系统与平台的对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部门负责建设的信息追溯系统应当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并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进行对接。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商务等部门制定政府部门、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信息追溯系统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行业引导)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息追溯系统和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形成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追溯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等的信息上传义务)
追溯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应当将下列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五)上市销售的追溯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八条(信息上传要求与方式)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交付后的24小时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的信息追溯系统上传信息,或者直接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服务)
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为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上传信息、信息传递以及追溯系统与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的对接等,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定期核查、监督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上传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或者在信息发生变动后未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相关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农业、商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履行有关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平台建设或者运行、维护职责;
(二)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职责;
(三)未核实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