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本市农用地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计委、市农委、市房地资源局:
沪计区[2002]013号文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们制订的《本市农用地流转实施细则》,请会同有关区县政府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附:本市农用地流转实施细则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
本市农用地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业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农用地流转”)及其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推进农业规范化、集约化经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试点意见》(沪府办[2001]54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经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工作的村组不改变农业生产用途且不超过承包期限的承包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条 市农委负责本市农用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第四条 农用地流转必须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一)推进农用地流转,应当在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农民离开农业到二、三产业工作,并且有比较稳定的劳动岗位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流转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具备经营农业生产的条件和技能,能保证土地资源的有效可持续利用。
(二)土地流转要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央政策进行b并有规范的合同,有各项保障机制,以维护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各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因土地流转产生的纠纷。
(三)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土地是否流转,采取何种方式流转,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征得土地承包者的同意。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迫命令、下达指标。
(四)在农用地流转中,要保障农民的利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五条 农用地流转可以由承包农户自主进行;也可以由承包者自愿将承包地交回给发包方,再由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招标或转包。农用地流转的使用者可以是农户、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个人或法人。农用地流转给社会个人或法人使用的,应授权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理作为转让方。
第六条 农用地流转可以有多种形式。主要有:
转包。这是指承包方(即农户)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的承包期内转给其他农户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转让。这是指承包农户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位用权转让给发包方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经营。
人股。这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把农户承包地使用权量化为股份,或者由承包方将承包地使用权作价为股权,按股权入股农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该农业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这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把农户承包地使用权量化为股份,或者由承包地使用权作价为股权,按股权入股农业企业,承包户按双方约定获得固定的土地流转收益。
互换。这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交换。
第七条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农用地流转意向后,应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明确流转形式、流转的土地(包括位置、面积、质量、用途等)、期限、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当事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格式由市农委统一制发。
第八条 农用地流转期限必须在土地承包权确定的年限里,一般不超过五年。流转合同中必须载明发包方的同意意见。
第九条 农用地流转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层层转包(租)。使用者无力经营土地的,应当退还原转让者,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流转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优先享有农用地流转的使用权。
第十条 为确保农民利益,农户在土地流转中的收益,一般每亩不应低于该土地原来生产经营的收益,农业园区使用承包地给农户的补偿应高于上述标准。
第十一条 农用地流转后,使用者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不得抛荒或因其他过躬行为而破坏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农用地流转合同的管理,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工作。现有农用地流转中尚未签订流转合同的应抓紧签订;流转合同不规范的,应加以规范。
第十三条 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施农用地流转的,其流转合同或协议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管。涉及发包方的流转合同或协议,须报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用地流转合同须经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并由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因农用地流转产生的纠纷原则上由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