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产生日期:2017-12-25 07:28      来源: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为规范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许可证核发等程序和流程,切实做好本市农药经营许可审批工作,市农委起草了《上海市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8年1月12日前反馈至上海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闵行区吴中路628号)并请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附件:《上海市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赵 莉,021-64052181, 邮箱:zhaoli5741@aliyun.com

张朝轩,021-23113020,邮箱:nwzzyb@163.com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

附件

上海市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申请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第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坚持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

第五条 限制使用农药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区农业委员会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多个区的、未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区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第二章 农药经营许可条件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并经考核合格;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草等有害生物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2人以上;《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禁业人员除外;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设营业场所的进出口企业除外)、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应当距离生活区域五十米以上,经营其它农药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距离生活区域三米以上;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仓储场所应当在本行政辖区内;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不设营业场的进出口企业除外)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上海市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的总部需配备八名以上符合要求的农药经营人员,具备仓储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配送中心,分支机构的要求与经营一般农药要求一致。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要求与受理

第七条 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向其所申请的区级以上农业委员会提交以下纸质材料2套,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一)上海市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复印件;

(五)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所有权或租赁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七)微机及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八)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九)受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总部人员和配送中心仓储条件的证明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四)、(五)、(六)、(七)、(八)项纸质资料,并单独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申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一)经营者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

(二)有明显标识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限制使用农药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

(三)有关限制使用农药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四) 符合上海市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的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所需要的复印件,申请人还应该提交原件,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后返还其原件。

第八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内容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附件3);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包括经营人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面积变化、继续教育培训及合法经营情况等。

(四)原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应当说明补发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填报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4)。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四章 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 承担农药经营许可审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具备一定的农药科学知识,了解本辖区农药经营状况;

(二)具有农药、植保、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有3年以上从事农药管理、植物保护等相关工作经历;

(三)单位在职公职人员,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查工作;

(四)农业部、市农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与申请农药经营许可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审查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参加相关的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工作。

第五章 审查流程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分为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分别由2人以上组成审(核)查组完成审(核)查工作。材料审查人员对受理的书面材料按照要求逐项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提出是否进行实地核查建议;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再进行实地核查。审查人员对所出具的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农业委员会应根据申请经营许可的内容 确定审查形式。

(一)材料审查应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组应形成材料审查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农业主管部门。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实地核查:

1.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2.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的或更改经营场所、仓储场所地址的;

3.新设立或新增分支机构的;

4.材料审查意见中建议需要实地核查的。

第十六条市农业委员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市农业委员会可自行或委托区农业委员会组织核查;承担实地核查任务的部门,应在组织核查2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请人。市农业委员会在自行开展实地核查2个工作日前,还应通知区农业委员会派一名观察员参与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 审查组实地核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实地核查要求,向申请人通报核查人员,出示“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告知书”(附件5),并告知核查内容、程序等,宣读核查纪律,听取申请人情况介绍,如对审查人员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市(区)农业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二)核查人员查阅材料、查看现场、询问有关情况等,对材料审查发现的主要问题重点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对照《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附件6)内容逐项进行核查;

(三)内部交流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意见;

(四)向申请人反馈核查意见,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核查组负责人、成员、申请人分别在 《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意见反馈表》(附件7)签字。申请人不签字的由审查人员在反馈表上注明理由。

第十八条审查组应当在完成实地核查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

属市农业委员会委托核查的,区农业委员会在收到核查报告2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农业委员会。

核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地核查结论;

(二)向申请人反馈问题情况,申请人的意见;

(三)与书面评审结论不一致的内容及说明;

(四)农药经营许可核查表;

(五)实地核查发现的其他问题。

第六章 审查内容

第十九条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人员情况、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布局、扫码设备、计算机及管理系统等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审查申请人情况,主要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和是否有从业限制等。

第二十一条 审查农药经营人员情况,重点审查其对《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掌握情况;是否有2人以上具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学历或经过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培训经历并经考核合格;是否熟悉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是否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及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并能够指导农药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者,其总部是否配备了8名以上符合要求的农药经营人员;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是否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规定的经营人员,并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经营和仓储场所,主要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拥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产权证;如果是租赁其他产权人场所,是否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有效期限是否满5年以上;营业场所与仓储场所是否在受理申请的农业部门同一行政辖区内;

(二)营业场所面积和仓储场所面积是否分别达到30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上;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者,其总部配送中心的仓储面积是否在500平方米以上。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距离生活区域是否在50米以上,经营其它农药距离生活区域是否在3米以上;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是否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配备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及器材,如通风橱或排气扇、灭火器、消火栓、沙池、劳动服、手套、口罩、急救设施和设备等。

(五)是否有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暂存场所。

第二十三条 审查展示、陈列设施设备,重点审查:

(一)是否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设施设备;

(二)货架、柜台产品摆放是否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分区展示,并加以标识;

(三)仓储场所产品摆放是否符合“安全第一”原则,按照农药类别分开存放,码放高度适宜

(四)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是否有销售专区或专柜,是否有单独隔离、不容易接触的存放场所,是否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及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审查可追溯系统,重点审查是否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和管理系统及实际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查管理制度,重点审查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制度与规程内容的规范性、可操作性等。

第二十六条 限制使用农药,重点核查实名购买记录,实名购买人及联系方式、销售数量、销售日期、防治对象等信息。

第七章 审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材料审查、实地核查的审查结论包括单项审查结论和综合审查结论。材料审查人员和实地核查人员应对照《上海市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的每项内容逐项审查,并得出单项审查结论。材料审查与实地核查结论不一致的,以实地核查结论为准。

第二十八条 材料审查、实地审查结论:

(一)材料单项审查结论分为“符合”、“建议核查”、“不符合”与“不适用”。其中“符合”指符合相应的规定;“建议核查”指对该项核查,单靠材料审查不能形成“符合”或“不符合”结论,需要进行实地核查;“不符合”指存在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问题;“不适用”指该项核查内容与申请经营许可范围无关,不需要对其进行评定。

(二)实地单项核查结论为“符合”、“建议改进”、“不符合”与“不适用”。其中“符合”指符合相应的规定; “建议改进”是指存在偶然的、孤立的,可以改进的一般性问题;“不符合”指存在区域性的或系统性的问题;“不适用”指该项核查内容与申请经营许可范围无关,不需要对其进行评定。

审查结论为“建议核查”、“建议改进”、“不符合”或者“不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材料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建议核查”、“不合格”。

所有审查项目均为“合格”,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

审查项目存在“建议核查”的,综合审查结论为“建议核查”。审查项目出现“不符合”,综合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四)实地核查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不合格”;

所有审查项目未出现“不符合”或者“建议改进”的总数不超过3项,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

审查项目出现“不符合”或“建议改进”的总数超过3项,综合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五)审查项目出现 “建议改进”的总数超过3项,综合审查结论为“合格”的,当地农药管理部门应督促申请人尽快改进并在3个工作日向核查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六)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报告样式(附件8)。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核发 。受理申请的农业委员会汇总材料审查、实地核查结论提交农药经营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区农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

1.上海市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3.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4.农药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书

5.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告知书

6.上海市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材料审查 实地核查)

7.农药经营许可核查意见反馈表

8.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报告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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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附件1——附件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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