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畜牧办公室: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规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行为,我办对《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制订了《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现将制、修订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农业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3.《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规范》
          4.《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规范》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附件1

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检疫工作的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采用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从事与动物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辖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建立动物检疫员队伍,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为使检疫工作能正常开展,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过渡的原则,在现阶段缺少人员编制的情况下,可以从乡镇畜牧兽医站(农技中心)等事业单位聘用动物检疫员,代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展规定范围内的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通过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登记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同时应接受动物检疫技术的年度培训和考核管理。
    动物检疫员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动物检疫实行报检、派驻检疫和检疫审批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动物出售、调运前,应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设立的报检点报检。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符合条件的定点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
    从外省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向外省市输出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凭审批单向本市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

    第七条  动物检疫的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和标志。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和同批动物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出售、运输之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设立的报检点申报检疫。
    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3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报检点接到报检,应做好报检记录,并及时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养殖档案以及相关的动物疫病检测报告,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检疫的规范、规程实施检疫。
    国家对特种动物有专门检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疫区;
    (二)养殖档案齐全,已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在有效期内,非屠宰用畜禽已经过调运前的强化免疫;
    (三)猪、牛、羊佩戴畜禽标识;
    (四)有近期相关动物疫病抗体检测合格报告;
    (五)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项目的应检验合格;
    (六)临床健康检查无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其它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动物疫情,并按有关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外省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时,畜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验证,并按规定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四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符合条件的定点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

    第十五条  动物进入屠宰场,场方应查验动物检疫证明,核对动物数量,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进行常规检测,并将查验、检测情况报告驻场动物检疫员。

    第十六条  驻场动物检疫员应收缴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按规定进行宰前临床检查,检查合格的签发准宰通知单。
    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应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屠宰过程中,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头、蹄、胴体、内脏实施检疫,并进行识别编号,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

    第十八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猪胴体应当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
    驻场动物检疫员应监督场方对死亡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
    检出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驻场动物检疫员应立即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疫情、封锁现场、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换发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在动物产品流通过程中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可申请复验换证。

    第二十条  申请换发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向动物卫生监督所登记备案;
    (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设有肉品卫生管理部门;
    (四)具有食品卫生或动物卫生专业人员,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所培训考核合格;
    (五)台账记录规范、清晰;
    (六)经营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动物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已经过检疫,持有检疫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动物产品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储存场所,在保质期内;
    (三)因分销、转运等原因,原检疫证明数量、目的地等因素发生变化,确实需要换发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需要换发检疫证明的,货主可持原检疫证明、储存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复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货主所持的原检疫证明、储存单位证明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换发检疫证明,并做好换证记录。换发的检疫证明应符合签证规范,备注栏内应注明原检疫证明号码,便于追溯。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对申请换证的单位加强日常检查,发现违规的应及时取消复验换证的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动物检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必须符合相关的规范、规程和管理制度,对报检、检疫过程、检疫处理等均应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报检点应做好报检电话、检疫人员、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的信息公开工作,并设专人负责数据统计和报表工作,及时填写、整理、上报各项业务统计报表和总结。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二)给不符合检疫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签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需要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重大动物疫情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检疫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上海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动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的业务技能和水平,保证动物检疫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和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员是指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动物产地检疫员和屠宰检疫员。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检疫员任职资格的考核与管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动物检疫员的上岗资格审核、年度培训考核及对动物检疫员检疫工作情况的督查。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辖区内动物检疫员的上岗资格初审、操作技能培训、日常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动物检疫员职责

    第四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使用检疫证明、印章、标志等,并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

    第七条  检疫中发现病死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制止其出售、屠宰、加工、运输,按规定要求处理,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应立即上报。

    第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台账记录,并做好档案管理和信息上报工作。

    第九条  协助动物卫生执法人员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完成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动物检疫员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工作细致、认真;
    (二)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当于兽医中专以上学历;
    (三)熟悉并掌握动物检疫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了解动物防疫有关规定;
    (四)屠宰检疫员应有半年以上的见习工作经历,具有熟练的检疫技能,能按规定独立完成检疫工作,判定准确,处理得当;
    (五)通过健康检查,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基本条件、拟参加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参加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动物检疫员资格考试,取得动物检疫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量和养殖分布情况、屠宰场的设置和规模,确定动物检疫员的数量。对年度拟聘用的动物检疫员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动物检疫员名单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

    第十四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经审核具备条件的人员,组织年度上岗培训。对考核合格的动物检疫员进行备案,并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检疫员上岗证。

    第四章  动物检疫员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应持证上岗,携带检疫所需的工具,有着装要求的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六条  按核定的地区和范围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报检、检疫、检疫证明领用、发放均有记录。

    第十八条  检疫程序合法、工作到位、判定准确、检疫处理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签发检疫证明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要求。

    第五章  上岗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每年组织一次动物检疫员年度上岗培训考核,培训以理论知识为主,考核采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需要组织动物检疫员的日常培训。培训以实践操作为主。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每年应参加年度上岗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动物检疫员日常考核细则,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考核细则组织对动物检疫员进行日常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在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动物检疫员,由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官方兽医管理办法出台时,从其规定,本办法另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替代原《上海市动物产地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生猪屠宰检疫员考核管理办法》。

政策性文件留言咨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

全部评论

标签:

分享到:

字体: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