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日前,市政府正在修订《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农药作为必不可少的农业生产投入品,是一种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特殊商品。加强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管理,既有利于防范假冒伪劣农药、维护农民利益,也有利于保障市民身体的健康和安全。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调整、完善和实际情况的变化,《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中的一些内容需要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进行修改、完善。现就修订草案公开征求市民和有关单位意见,希望市民和各单位就本市鼓励农药连锁经营、推广安全高效农药、严格农药经营主体管理、控制剧毒高毒农药销售、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以及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等重点内容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背景情况介绍

    农药作为必不可少的农业生产投入品,是一种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密切关联的特殊商品。加强农药经营和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5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在维护农药市场秩序、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以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国家不断强化农药管理制度以及市民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方面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规定》已较难适应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所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体现为:一、《规定》制定的时间早于国务院1997年5月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一些内容需要调整、完善,以利于与上位法较好地衔接;二、一些农药经营单位责任意识淡漠,疏于对农药经营活动进行内部管理,尤其是缺乏对其分支机构的统一管理,致使不少名义上的分支机构实际上处于独立经营的无序状态,成为假冒伪劣农药的销售渠道;三、一些农药使用者缺乏农药安全使用知识,往往不当使用农药,不仅达不到预期效果,而且可能导致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环境污染,危及公共安全。四、剧毒、高毒农药的经营使用管理仍然是薄弱环节,同时,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仍需要加强政策引导的力度。

    二、草案主要修订内容和制度的说明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规定(修订草案)》)在总体保持原有框架体例的基础上,注重与国家相关规定的衔接性,删除或者修改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基本不作重复,在增强农药经营使用相关制度、措施的操作性等方面做了较大幅度的内容调整。

    (一)关于农药储备制度。

    2005年、2006年本市发生突发性水稻褐飞虱虫害,短时间内出现了农药供应紧张的情况,对粮食稳定生产等造成一定影响。为了防患未然,有必要在加强农药储备工作方面建立长效机制。为此,《规定(修订草案)》明确,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其中,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委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第五条)。

    (二)关于农药经营条件

    《条例》对农药经营条件作了较原则的规定。为了便于具体把握和有效实施有关内容,《规定(修订草案)》对农药经营条件从人员、场所、制度等方面予以细化。同时,考虑到与农药储存场所有关的经营条件涉及到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等诸多方面,对有关的具体事项,明确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相应标准,并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为了引导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农药经营管理制度,明确由市农委制定相应的示范文本(第六条)。

    另外,由于《条例》未涉及核查农药经营条件的部门、方式,为有利于把好农药经营的准入关,同时又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设立前置许可的限制要求,《规定(修订草案)》明确,对农药经营单位在专职技术人员配备、储存场所设施设置以及经营管理制度设立等方面的情况,由所在区、县的农委经现场察看等方式了解后,为该单位出具一份表明有关实际情况的确认材料,作为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的审查材料(第七条)。

    (三)关于农药经营主体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七类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从目前的管理实践来看,需要解决主体认定问题,以利于防止七类法定主体之外的单位、个人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为了统一协调地开展农药经营单位的主体身份认定工作,《规定(修订草案)》明确,农药经营单位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属于法定农药经营主体的证明材料,并且,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之外,主体确认证明均由市农委统一出具(第七条)。

    (四)关于农药连锁经营

    引导和推进农资连锁经营是国家倡导的政策。发展农药连锁经营有利于建立农药经营主渠道,有效控制待售农药的质量和提升经营服务水平。据不完全统计,本市目前有农药经营法人企业约380多个,共下设分支销售门店740多家,但大多采取独自进货、分散经营模式。为了有效推行农药连锁经营,《规定(修订草案)》明确,对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服务规范、统一销售价格等要求,实行规模化连锁经营的农药经营单位,经市农委会同市经委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予以相应的扶持(第八条)。

    (五)关于农药经营行为的管理

    为了强化农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规定(修订草案)》根据《条例》的相关内容,结合农药进货查验、质量检验、台帐登记、安全保管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管理要求,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主要内容体现如下:

    1、为保证农药产品的可追溯性,要求农药经营单位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有关资料,以及按照产品生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并备存有效的检验报告资料(第九条);并且建立农药经营、配送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销售以及配送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第十一条)。

    2、《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进行质量检验。考虑到目前尚缺乏具体的督促措施,为了推进该项规定的落实,要求农药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农药质量检验并备存检验报告,并明确由市农委确定有关质量检验的具体项目、方法和抽检数量等事项(第十条)。

    3、为了加强农药销售的安全管理,要求农药经营单位将未上柜销售的农药置于专仓贮存,安排专人负责保管,并依法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在农药销售场所设置农药存放专柜,避免将农药与其他物品混放,并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商品(第十二条)。

    (六)关于剧毒、高毒农药经营的监管

    剧毒、高毒农药较之于其他农药而言,与人畜中毒、农药残留超标等情形的关联度更高,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经营管理措施。因此,《规定(修订草案)》对经销剧毒、高毒农药,除了一般管理制度外,增设了专门条款,要求农药经营单位对剧毒、高毒农药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分隔存放专柜,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专用台帐;而且,必须让购买者出示身份证明、告知使用用途并予以如实记录(第十五条)。

    (七)关于农药的安全使用

    为了加强对农药安全使用的引导、规范,《规定(修订草案)》根据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要求,对安全保管、配药、施药及使用后的环保措施等的相关环节进一步加强了农药安全使用的规范,例如,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第十八条);要求农药使用者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生活区域的安全地点配药,既不任意增加用药浓度,也不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第十九条);要求将施药后的包装废弃物纳入村级垃圾回收体系予以分类收集,并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条)。同时,要求农业主管部门加强病虫害综合防治及安全使用农药的引导工作(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挥统一施药等植保服务功能(第二十五条)。

    (八)关于农药残留的监测

    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对此,《规定(修订草案)》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规定,要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产品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并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情况,及时跟踪检查农药经营、使用情况(第二十三条)。

    (九)关于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使用

    为了更有效地控制剧毒、高毒农药的使用数量,减少农药残留对食用农产品安全造成的影响,在实施国家禁用和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有关规定的同时,还需要广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但是,不少安全、高效农药由于研制、生产投入较高,导致价格较贵,农民往往因考虑农业投入成本而不愿购买、使用。为了在这方面加强政策引导,《规定(修订草案)》明确,由市农委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确定并组织推广安全、高效的农药品种,并通过制定、实施补贴措施,鼓励使用安全、高效的农药品种。同时,为了避免农药补贴对正常的农药经营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要求有关部门开展农药补贴工作时,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并公示相关农药的品种名录、补贴标准以及实际补贴对象、金额(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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