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29号)的要求,现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七日
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限的确定,应遵守法定承包期和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编号并加盖印章。 第五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及时发放到户。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土地经营权证书。 第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不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第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镇(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镇(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换发、补发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换发、补发的证书应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十条 承包期内,因承包方分户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收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加盖“作废”章。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完善对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全部落实到户。对不按规定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不及时发放给承包农户的,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