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委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农口各有关局、院:
为了加强对本市种猪的管理,提高种猪质量,进一步健全良种猪繁育体系,促进养猪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1994年7月颁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种猪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种猪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种猪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种猪的管理,提高种猪质量,健全良种猪繁育体系,促进养猪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猪是指从国内外引进的配套种猪、地方良种猪以及通过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的培育品种,在养猪生产中作种用的猪,包括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猪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猪生产(不包括自繁自养)、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猪,对从事良种猪保护、选育、经营、推广的种猪场以及良种猪配种站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畜牧办)负责全市种猪管理工作。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猪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种猪测定场是本市良种猪繁育体系的配套机构,承担种猪品质、遗传性状及后裔检验等测定任务。
第七条 本市已确认的优良地方品种,应加强选育提高,原种场核心群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报市畜牧办审批。
第八条 本市新品种(品系)猪的育成与命名,按畜禽品种报审要求申报,由市畜牧办遵照国家规定的评审程序审定并公布,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新品种(品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名称,确需更改的,需报市畜牧办批准。
未经市畜牧办批准公布的品种,不得任意生产、经营、推广、宣传和广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出口种猪的,须经市畜牧办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种猪场承担繁育优良品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培育提供良种和推广新技术的任务,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生产管理和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建立完整的育种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种猪生产、经营实施许可证制度。
(一)凡从事种猪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猪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或品系)、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市、县(区)分级受理,市畜牧办统一审批发证。
原种场(以下简称一级场)和市属单位、中外合资、独资企业所属的良种猪配套繁育场(以下简称二级场),向市畜牧办提出申请。
县(区)所属良种猪配套繁育场(以下也简称二级场)以及良种猪配种站向所在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畜牧办和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分级管理权限委托市、县(区)畜牧兽医站进行审查和验收,审验合格后方可发证。
(三)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前二个月内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换证。
第十二条 新办种猪场应向市畜牧办提出申请,详附建场的完整材料。市畜牧办受理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和论证,作出是否批准建场的决定。
第十三条 种猪场生产经营要求
(一)规范种猪来源,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一级场外来种猪必须是国外引进或国内原种场引进的良种;地方良种猪必须是原产地符合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种猪,或本场经选育的生产性能突出、健康无病、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二级场种母猪必须来自一级场或地方良种猪原产地原种猪场,质量等级标准达到二级以上。种公猪必须来自一级场,质量等级标准达到一级以上。本场不得自留更新用后备种猪。
商品猪场是种猪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市良种猪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的要求进行生产。政府鼓励引导商品猪场规范引种渠道,加速优质商品肉猪生产的发展。商品猪场不得经营种猪。
良种猪配种站使用的种公猪,必须从一级场引进,附有完整的系谱和质量等级鉴定资料,质量等级标准达到一级以上。
(二)良种猪场应具备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建立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明确的选育目标,认真实施选育方案,积累完整的技术档案。
(三)种猪场应设有完善的家畜卫生防疫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家畜家禽防疫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实施防疫制度和措施。
(四)一级场应配备具有大专以上本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二级场应配备具有中专以上本专业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良种猪配种站从事配种和人工授精技术操作的人员,应定期参加技术培训和考核,需取得县(区)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五)出场种猪必须符合本品种特征,生长发育良好,健康无病,血统来源清楚,无遗传疾患,有完整的系谱资料。种母猪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或企业制订的二级以上等级标准,种公猪必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六)种猪场应配备合格的种猪质量检验员,凡出场的种猪需出具本场的“种猪合格证”,每头一证,由质量检验员签字、单位盖章有效。
(七)一级场使用的种用公猪,应送市种猪测定场进行测定。测定结果作为评定种用价值及出售价格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员队伍。市、县(区)畜牧兽医站应配备专职种猪监督检查人员,掌握本市种猪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对种猪场的猪种选育、质量以及档案管理等进行不定期抽检,发现违反种猪管理规定的行为和事件有权予以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持有“种猪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允许在新闻媒体等作广告宣传,但广告内容需经市畜牧办审定。
第十六条 凡无许可证从事种猪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按规定品种(品系)、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种猪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八条 出售种猪无“种猪合格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出售的种猪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有关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出售的种猪不符合标准的,按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种猪监督检查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可报请市畜牧办取消其种猪监督检查员资格;有违法行为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猪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照广告管理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种猪生产经营从业许可、验收审查及种猪质量鉴定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种猪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猪合格证”由市畜牧办统一印制、编号。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