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印发《上海市生鲜乳收购、运输凭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畜牧兽医办公室、光明(食品)集团产业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单位、各生鲜乳收购站、各生鲜乳运输单位:

为了加强对生鲜乳收购、运输的监督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5号令)等有关规定,按照生鲜乳收购属地化管理的要求,我办重新修订了《上海市生鲜乳收购、运输凭证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生鲜乳收购、运输凭证管理暂行办法
         2、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样张
         3、生鲜乳准运证明样张
         4、生鲜乳交接单样张

 

上海市畜牧兽医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1

上海市生鲜乳收购、运输凭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鲜乳收购、运输的监督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收购、运输凭证的发放、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生鲜乳收购、运输凭证包括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证明和生鲜乳交接单。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和生鲜乳准运证明。

取得本市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生鲜乳收购站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乳收购活动。

第四条 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必须符合本市生鲜乳收购站总体规划和布局要求,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鲜乳收购场所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等有关制度(复印件)。

第五条 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单位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生鲜乳收购、运输凭证不得转让、伪造、变卖。

第八条 生鲜乳收购站从业人员、运输企业的驾驶员、押运员、以及运输车辆等信息应当在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变更有关凭证。

第九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运输申请,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

第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车设有奶样存放设备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十一条 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鲜乳准运证明的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运输的,应当在车辆准运证明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运输单位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准运证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三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运输单位和奶牛养殖企业保存,保存时间为2年。

第十四条 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及生鲜乳准运证明使用单位的监管,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不符合生鲜乳收购、运输条件的,应当由原核发单位依法收回或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或生鲜乳准运证,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收购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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