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示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已形成,现面向社会征询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与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畜牧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方丽莲,23113077,lilian@shac.gov.cn
许 峰,23113089,xumuban@citiz.net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相关的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进出境检疫和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卫生、检验、监督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疫方针和原则)
本市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镇(乡)、街道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监、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经济流通、食品药品监管、发展改革和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的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检疫工作。
第六条(政府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风险保障)
本市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农户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动物疫病预防计划)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实际,制定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应当包括按照国家要求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措施和本市依法实施动物疫病免疫的其他各项预防措施。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强制免疫)
本市对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实施,但本市出现未列入该名录的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时,可以对有关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本市需要对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以外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的,有关的病种及其强制免疫区域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纳入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
强制免疫工作由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由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防疫物资供应与储备)
本市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区(县)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供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
第十一条(饲养环节预防)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动物强制免疫;散养动物的农户、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的强制免疫。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采取隔离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镇(乡)、街道的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按规定佩挂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运输环节预防)
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
动物运输过程中,不得宰杀、销售或者抛弃患病、濒死及死亡动物,不得抛置动物的排泄物、垫料和包装物等。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以及饲养用具、装载工具等,应当在装前卸后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经营环节预防)
禁止屠宰、贮藏、购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的;
(二)疑似染疫的;
(三)猪、牛、羊、犬等动物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禁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无害化处理)
本市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大型养殖场、屠宰加工场等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科研教育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场所经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疫情分级和公布)
本市按照动物疫病危害程度,实行动物疫情分级管理制度。动物疫情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发布本市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疫情预测、确认和报告)
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预报和分析,及时诊断和报告动物疫情。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采样、检验等措施确认疫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科研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即时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后,有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七条(重大疫情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防治应急预案,建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
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发现动物疫情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疫情分析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情防治应急预案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控制)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须实行封锁的疫区仅限于本区(县)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须跨区(县)实行疫区封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
第十九条(疫点控制措施)
对封锁的疫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限制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的出入;
(二)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强制消毒措施;
(三)禁止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点,禁止疫点外动物进入疫点;
(四)对染疫、疑似染疫及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五)对扑杀和病死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条(疫区控制措施)
对封锁的疫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运出,禁止疫区外动物进入;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消毒检查站,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饲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并对有关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四)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停止有关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受威胁区控制措施)
对受威胁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需要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和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的协同职责)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疫区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协同工作。
第二十三条(封锁的解除)
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的,经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畜舍、用具、车辆、衣物等清洗消毒,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由决定实施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员)
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在镇(乡)、街道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执行规定范围内的动物检疫任务。
第二十五条(报检制度)
出售、调运或者携带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检。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国家统一要求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调运或者携带。
出售或者调运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十五天报检;出售或者调运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出售或者调运前三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而出售、调运、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随报随检。
第二十六条(引种规定)
从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等遗传材料的,应当先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
对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等遗传材料,应当经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隔离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屠宰检疫)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检疫证明验收动物;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屠宰场派驻动物检疫员,由动物检疫员负责实施对屠宰动物的检疫,对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凭证经营与经营档案管理)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经营档案。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员)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法律知识,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条(对动物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管)
下列动物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一)动物饲养、经营场所;
(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三)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
动物交易会、拍卖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会展活动,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动物诊疗的监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兽医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兽医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事动物诊疗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者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采样、留验和抽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时,不得超出合理范围,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三条(补检和重检)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发现未按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和检测,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证物不符、证明逾期、证明涂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送至在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隔离、封存和处理)
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饲养观察或者封存检验,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予以强制销毁;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作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道口监督检查)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出本市,应当持检疫证明,经市政府指定的道口,由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进行查证、验物和消毒。有关车辆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出本市。
在道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疑似疫情时,道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暂扣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动物饲养环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动物养殖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散养动物的农户、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动物养殖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环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环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无害化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档案登记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建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致使经营货物无法追溯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器械、药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道口防疫监督检查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出本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接收未经检查、无道口检查签章的外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接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代处理及其费用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有关定义)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生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证明,包括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检疫标志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
本条例所称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标牌和芯片等。
第四十七条(执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