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饲料行业管理新规推进饲料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农委畜牧兽医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做好饲料行政许可和行业监督管理各项工作,现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饲料行业管理新规推进饲料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2]4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宣贯工作

各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属地饲料监管职责,重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要进一步加强新法规及配套规章的宣传培训力度,不断提升饲料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素养和饲料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要继续向饲料生产、经营、养殖企业推行全覆盖的告知承诺制度,督促企业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环节质量安全控制,指导养殖者合理、规范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加强许可审核,严格企业准入门槛

各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提高门槛、减少数量,转变方式、增加效益,加强监管、保证安全”为饲料行业监管工作的核心和重点,按照农业部新公布的《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严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准入初审关,严格执行饲料生产企业年度备案审核制度,坚决取缔无法达到生产条件标准的企业;要以即将出台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为抓手,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力度,落实各项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提升行业整体管理水平。

三、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各项饲料新政落实到位

1、加强饲料行政许可新规的引导力度。一是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饲料生产企业现场审核按照农业部新公布的“饲料生产许可现场审核表”进行。新法规实施后,现有预混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可以按照有效期正常换证。原有II类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可以按照生产范围,继续生产规定范围内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二是根据农业部要求,全国《饲料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将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本市现有103家单一饲料、动物源性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持有《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为防止企业集中申报和验收扎堆,本市将于2013年1月1日-6月底、2013年7月1日-12月底、2014年1月1日-6月底分3批开展换证审核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第一批换证,指导有能力的企业按照新规要求改善后参加第二批换证,帮助整改后达到要求的企业完成第三批换证。逾期仍未完成换证的,将依法予以注销。三是饲料生产企业2012年7月1日前获得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在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使用。本市自2012年7月1日后审核发放的饲料产品批准文号,企业可以继续使用。饲料产品的质量标准更新后,其配方、名称与原标准内容相符的,产品批准文号可以继续沿用;若不符的,应重新申报。

2、加强饲料原料生产、经营、使用监管。一是《饲料原料目录》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区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巡查和监督处罚力度,发现饲料生产企业和养殖企业生产、经营、使用目录以外产品行为的,应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二是《饲料原料目录》只对其中86种单一饲料设立了行政许可,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需获得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颁发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已有相关产品获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的企业,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申请换发《饲料生产许可证》。三是《饲料原料目录》中不再设置行政许可的其他491个饲料原料品种,原有《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合格证》到2013年1月1日废止,但相关产品作为饲料原料生产、经营、采购、使用时,其质量标准和标签,应继续遵守《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等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附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饲料行业管理新规推进饲料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饲料行业管理新规推进饲料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农业)厅(委、局、办)、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全国畜牧总站、中国饲料工业协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国务院修订,已于201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配合《条例》实施,我部制定发布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指导各级畜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企业准确理解《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做好饲料行政许可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

饲料是养殖业的物质基础,其数量安全和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养殖业稳定发展、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近年来,我国饲料行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生产企业小、散、乱现象突出,非法添加“瘦肉精”案件时有发生等问题,迫切需要健全完善饲料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严格行业准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

二、贯彻落实《条例》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条例》实施为契机,以保障饲料质量安全为目标,将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十二五”饲料工作的核心任务,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夯实基础、严格准入,强化监管、从严执法,努力规范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饲料行业向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方向发展,全面推进我国由饲料大国向饲料强国转变。

三、加强《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畜牧饲料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制度建设和工作落实两手抓,完善监管工作机制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把任务和责任分解、细化、落实到部门和岗位。要积极争取支持,在监管机构建设、监测经费争取、执法装备改善等方面创新思路、整合力量、取得突破。要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健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审核委员会和专家审核制度,积极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明确执法职能,全面提高监管能力。

四、准确把握《条例》贯彻实施的核心和重点

此次《条例》修订,强调了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各级畜牧饲料管理部门要认真领会《条例》立法主旨,将行业管理工作的核心和重点转到提高门槛、减少数量,转变方式、增加效益,加强监管、保证安全上来,按照《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严格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准入审核,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各项监管措施,切实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

五、做好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换证换号工作

(一)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取得饲料添加剂或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在原证有效期内继续生产;12月1日起,申请设立、续展、增加许可内容、生产场所迁址的企业,按照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进行审核;12月1日前,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已经受理的生产许可申请,可依照原许可规定继续办理;企业因申报材料审查或现场审核未通过导致申请被退回,且再次提交申请日期超过12月1日的,按照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进行审核。

(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为进一步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管理,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作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管理;2012年12月1日起,申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农业部核发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三)饲料生产许可。2012年12月1日起,申请设立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单一饲料生产企业,按照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进行审核;12月1日前,已经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可凭原审查合格证或安全卫生合格证继续生产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未获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不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或淘汰禁用的产品,此前获得的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失效。

(四)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许可。2012年12月1日起,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按照修订后的《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要求进行审核;12月1日前,已经取得批准文号的产品,企业可以继续使用该文号;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该文号失效;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续展后,企业应当为其产品重新申请产品批准文号。逾期未获得批准文号仍继续生产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理。

六、规范饲料原料使用

2013年1月1日前,饲料企业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修订前的《条例》相关规定管理;1月1日起,饲料企业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均应当属于《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所列品种。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时,还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等限制性使用规定。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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